桂林博物馆“5•18国际博物馆日”系列报道一:《博物馆条例》(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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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博物馆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
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进行讲解;学校寒暑假期间,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博物馆应当对学校开展各类相关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公众应当爱护博物馆展品、设施及环境,不得损坏博物馆的展品、设施。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博物馆的教育、服务及藏品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对博物馆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